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王勝仕 共同訴訟代理人馬軍被告 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6日,向原告購買原告王勝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面積零點零壹伍柒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四;及向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建杰公司)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摩登精品」肆樓B即門牌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即建號三0四九號,面積一八.三三平方公尺,陽台一.五九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0六九號面積二七九.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六十,惟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告王勝仕所有前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四;及原告建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摩登精品」肆樓B即門牌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即建號三0四九號面積一八.三三平方公尺陽台一.五九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0六九號面積二七九.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六十(以下稱系爭四樓之二房屋),與原告二人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2年度中訴字第21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查核屬實。
(二)依原告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記載83年9月16日,係由被告以20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王勝仕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四,及原告建杰公司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摩登精品」肆樓B即門牌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並同時向原告王勝仕購買其所有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四,及向訴外人 張萌雅 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摩登精品」參樓B即門牌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房屋(以下簡稱三樓之二房屋),顯見原告主張之200萬元價金,係被告同時購買前述三樓之二房地及四樓之二房地之全部價金,而非僅為購買四樓之二房地之價金,應可認定。又審諸上開200萬元價金購買二棟房地,而就各棟房地之價金為何未予載明,依被告所購之房屋二棟及土地各二筆,而其各筆房屋所在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按理各棟房地之價金,自應以每棟房地100萬元價金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系爭四樓之二房地買賣價金應為100萬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四樓之二房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200萬元,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就前述房地買賣契約,曾起訴主張請求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萌雅移轉登記,惟經法院審認,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為真,乃判命原告二人移轉前述四樓之二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然被告與訴外人張萌雅及原告王勝仕間就前述三樓之二房地買賣契約非屬真實,乃判決駁回被告部分之請求,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四)「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9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主張其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萌雅,惟因原告建杰公司移轉登記之房屋有所瑕疵,造成其損害,乃對原告建杰公司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原告建杰公司返還被告已付價金中之210,580元,惟經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給付任何現金或以債權抵償價金之情事存在【參上開102年度中訴字第2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三、六所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向原告二人所購買系爭四樓之二房地之價金,未有給付之事實,堪認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富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四樓之二房地,其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被告尚未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應屬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無明確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已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游語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