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377號原告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 胡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
告指定位於新竹市之房屋室內設計及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3,483元,其中861,795元自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工程款債務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為原告之住所即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等語。
本件被告住、居所均為新竹市,此有起訴狀及上開工程合約書
被告地址可稽,足認被告住、居所,確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工程合約書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經約定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包含民法第314條規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然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自應由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霈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