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7號聲請人 王勝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法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勝仕於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法人)對 廖金龍 給付價金之訴,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法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法人,下稱建杰公司)對廖金龍提起給付價金之訴,因建杰公司之清算人 廖桂雲 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雖以藥物治療,仍有文不對題、怪異行為、退縮行為,無法為完全意思表達,爰請鈞院選任建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建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5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4430號函命令解散,經建杰公司推派廖桂雲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中院東非拾壹103司司117字第10300491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103年度司司字第117號卷足憑。而廖桂雲罹患精神分裂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目前雖以藥物治療,症狀仍持續有文不對題、怪異行為、退縮行為,無法為完全意思表達,此有聲請人105年2月24
日 陳報狀 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廖桂雲既已無法為完全意思表達,自無法為建杰公司為訴訟行為,然建杰公司對廖金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為廖桂雲之子且為建杰公司之股東,且在另案亦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建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建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