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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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佳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佳擔任0000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時需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途經該路段208公里400公尺處(彰化縣埔鹽鄉轄內),理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被害人 張茗緯 駕駛、稍早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張茗緯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左側膝部、左小腿、左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張茗緯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楊東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茗緯告訴被告楊東佳業務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茗緯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