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光超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光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光超因信用合作社法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2月27日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戴光超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起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3年12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3年12月4日。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