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告 陳美惠 被告 張美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屢次向其索討先前參加美食比賽所得獎金,屢與原告發生爭執,於民國99年7月10日17時許,兩造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下稱世貿中心)1館之展覽館相遇並發生爭執,被告於世貿中心1館內,辱罵原告「不要臉」、「骯髒鬼」、「詐騙集團」等語,公然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不要臉」,那是原告剪接的,也沒有罵他「骯髒鬼」、「詐騙集團」,我是說他比詐騙集團更惡劣,動不動就叫警察,5年來他告我好幾次,見到我就一直罵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0日17時許,在世貿中心1館之展覽館發生爭執,被告竟公然以「不要臉」、「骯髒鬼」、「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應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勘驗結果,兩造於上揭時地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我家住豪宅很有錢,很有錢,你不會去拿喔。原告:有啊,我去執行你的郵局只剩5元,房子是假的。被告:房子是假的,不要臉(台語),愛錢去墳場拿,做小偷去我家拿啊。原告:你真的很過分哎,欠我錢還不還。被告:不要臉(台語)。...原告:你銀行剩5元,你的房子是假的。被告:我送他1張招待券,說我家住豪宅,設計一直告我,一直告我。原告:你胡說。被告:你比詐騙集團(國語)可惡。原告:你胡說。被告:你比詐騙集團可惡。原告:你欠人錢本來就要還。被告: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國語),我不願,送你1張招待券還被你害成這樣。....被告:我說我家住豪宅嗎?骯髒鬼(台語)。原告:你房子的資料是假的。被告:我那個真的假的給你有什麼關係。原告:怎麼沒關係,你欠我錢我就可以去執行啊。被告:你有本事就去拿啊,詐騙集團(國語),比詐騙集團(國語)還嚴重。...被告:骯髒鬼(台語)你管我有沒有房子,跟你有什麼關係。原告:你欠我錢就要還。被告:骯髒鬼(台語)詐騙集團(國語),你夭壽,你就設計來害我的...」,且該錄音內容連續,背景雜音及兩造相互謾罵之言詞亦無間斷,語意前後連貫,並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不要臉」、「骯髒鬼」、「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抗辯錄音光碟係原告剪接的云云,不足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得自由出入之世貿中心1館展覽館內,辱罵原告「不要臉」、「骯髒鬼」、「詐騙集團」等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之上開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不要臉」、「骯髒鬼」、「詐騙集團」等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飾販售之工作,月薪約1、2萬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5199元,名下無動產,被告係初中肄業,已退休,99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3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兩造屢因被告應否將世貿中心舉辦之美食比賽獎金2000元分配予原告一事發生爭執,原告一再藉與被告相遇之機會,私下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被告則易遭激怒而情緒管理失當,始口出惡言,且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暨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之年齡、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