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在繳款期限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繳納即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自94年5月1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債務,現
積欠本金292,24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延滯利息
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萬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27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業已合法取得如
上債權;而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
還款紀錄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
金及給付利息、延滯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3,3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合計3,3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