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春榮 ( 陳金字 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 陳又銓 (原名 陳進興 )、 陳寶玉 、 陳來春 、 陳居財 、 陳秀娥 、 陳秀卿 、 陳素英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