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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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發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毛重零點叁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3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包裝袋1只且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