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人元於民國102年3月7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黃俊文 ,致告訴人黃俊文受有左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左大腿及左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俊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