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憲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憲瑜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藍憲瑜因業務登載不實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158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9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履行上述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藍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其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同一業務登載不實之目的,分別在 高大翔 、 陳芳婷 兩員工職前專業訓練紀錄表為不實的登載,係一行為觸犯2業務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想像競合犯,但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上揭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損害中悅公司職前專業訓練之正確性,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未履行上述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犯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