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邱宏達 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自以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0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11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勝天然公司)遲至107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計算書,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債權期限之證明,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僅 陳伊 於107年10月12日以郵寄方式報送本院,惟郵遞遲滯至同年月16日本院才收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係屬申報債權期間之同年月15日屆滿前送達,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乃屬強行規定之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包括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其性質本不相同,蓋前者乃為期更生程序能迅速終結,使債權人能早日獲得分配所設之期限,債權人如不依限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債權將在實體上產生消滅之效果;後者乃限於訴訟關係人於實施訴訟行為時,計算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並為扣除在途期間之用,其二者顯然有別。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於更生事件債權人申報債權時,自無適用之餘地。勝天然公司主張應扣除在途期間,且其遲滯申報債權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洵屬無據。是揆諸首揭說明,勝天然公司申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部分,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