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成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俊成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94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由8月改判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14次)│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7日│①107年1月4日│107年1月3日││││②107年1月5日│││││③107年1月6日│││││④107年1月8日│││││⑤107年1月9日│││││⑥107年1月10日│││││⑦107年1月11日│││││⑧107年1月12日│││││⑨107年1月13日│││││⑩107年1月14日│││││⑪107年1月15日│││││⑫107年1月16日│││││⑬107年1月17日│││││⑭107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度案號│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偵字第2號│偵字第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實││、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109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109年8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中高分院)│├─┴───────┼───────────┼───────────┼───────────┤│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執他字第359號│苗栗地檢109年執字第271││││5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162號(編號1至2曾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