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
第1143號第132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395號、第24937號、105年度偵字第41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助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義助可預見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鐘 」(下稱「小鐘」)之成年男子所攜帶,並欲以市價三成價格出賣給蘇義助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黃漢彬 於104年11月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普利大賣場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小鐘」購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嗣於104年11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蘇義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1月8日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蘇義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將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從結帳區離開。 嗣蘇義助 欲離開賣場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 董一德 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蘇義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
3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將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分別放入其手提包及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從結帳區離開。嗣蘇義助欲離開賣場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 王致崴 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義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漢彬、證人董一德、王致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9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4至1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1至11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6至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物品清單、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每日損失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6至19、21至29頁、偵查卷二第12至13、15至18、20、偵查卷三第13至14、20至28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9至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係以有償行為而取得贓物之所有,並非無償取得贓物,核其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惟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在臺塑生醫試劑實施初篩前,業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見偵查卷四第3頁),然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惟依現行檢驗方式可檢驗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採尿回溯26小時以內,而本件被告係於104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被告所稱時間顯然已逾可鑑驗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另再觀以被告尿液中嗎啡之閾值為4005ng/ml逾基本值甚多,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實無可能係被告所稱之104年11月5日據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主動供出犯罪行為,故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故買贓物之犯行,不但增加黃漢彬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惟贓物均業經起獲,黃漢彬之損失業已彌補;又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
三、四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黃漢彬,有黃漢彬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4頁反面、27頁);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品,雖分別屬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三、四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經國店(分別由證人董一德、王致崴代為領回),有證人董一德、王致崴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11頁反面、15頁、偵查卷三第17頁、23至2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惟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表壹┌────┬───────────────────┬───────┐│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自動剝線鉗│5支│├────┼───────────────────┼───────┤│二│德式鋼絲鉗│1支│├────┼───────────────────┼───────┤│三│電纜剪│1支│├────┼───────────────────┼───────┤│四│尖尾小鐵剪│1支│├────┼───────────────────┼───────┤│五│大力打孔鉗│1支│├────┼───────────────────┼───────┤│六│耐用型電錶│1個│├────┼───────────────────┼───────┤│七│液晶數位電表│1個│├────┼───────────────────┼───────┤│八│LED摺疊式檯燈│1個│├────┼───────────────────┼───────┤│九│6V可彎曲起子機│1支│├────┼───────────────────┼───────┤│十│充電式傳輸線│4個│├────┼───────────────────┼───────┤│十一│鱷魚隨身風扇│2個│├────┼───────────────────┼───────┤│十二│鱷魚隨身風扇補充包│2個│├────┼───────────────────┼───────┤│十三│數位無線門鈴│1臺│├────┼───────────────────┼───────┤│十四│彎管人體感應燈泡│2個│├────┼───────────────────┼───────┤│十五│3M透明膠帶│1個│├────┼───────────────────┼───────┤│十六│飛利浦電池充電器│1個│├────┼───────────────────┼───────┤│十七│2WAY雙槽萬用充電器│1個│├────┼───────────────────┼───────┤│十八│白朗充電刮鬍刀│1個│├────┼───────────────────┼───────┤│十九│便利型充電器│2個│├────┼───────────────────┼───────┤│二十│GP超霸充電池│1個│├────┼───────────────────┼───────┤│二十一│國際充電電池│2個│├────┼───────────────────┼───────┤│二十二│立即用充電電池│2個│├────┼───────────────────┼───────┤│二十三│國際牌3、4號電池│24個│├────┼───────────────────┼───────┤│二十四│計算機│1臺│├────┼───────────────────┼───────┤│二十五│記憶卡(16G)│1張│├────┼───────────────────┼───────┤│二十六│節能分接器│1個│├────┼───────────────────┼───────┤│二十七│A38沖繩長效迷你手電筒│2支│├────┼───────────────────┼───────┤│二十八│超強收音機│1臺│├────┼───────────────────┼───────┤│二十九│伸縮筆夾吸磁手電筒│2支│├────┼───────────────────┼───────┤│三十│LED頭燈│3個│├────┼───────────────────┼───────┤│三十一│鑽石銼刀組│2個│├────┼───────────────────┼───────┤│三十二│BD單支內六角板手│1個│└────┴───────────────────┴───────┘附表貳┌────┬───────────────────┬───────┐│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鹼性3號環保電池│1組│├────┼───────────────────┼───────┤│二│CO2鋼瓶充氣組│1組│├────┼───────────────────┼───────┤│三│籃球鞋│1雙│├────┼───────────────────┼───────┤│四│皮帶│2條│├────┼───────────────────┼───────┤│五│國際牌錳乾電池│1組│└────┴───────────────────┴───────┘附表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 馬玉山 杏仁霜│2包│├────┼───────────────────┼───────┤│二│男用涼鞋│1雙│├────┼───────────────────┼───────┤│三│男用休閒鞋│1雙│├────┼───────────────────┼───────┤│四│洗鍊貓鬚中直筒牛仔褲│2條│├────┼───────────────────┼───────┤│五│理冒依普(藥物)│3包│├────┼───────────────────┼───────┤│六│理冒止痛錠(藥物)│2包│├────┼───────────────────┼───────┤│七│理冒永克風(藥物)│1包│├────┼───────────────────┼───────┤│八│ 喉寧口 含錠(藥物)│1包│├────┼───────────────────┼───────┤│九│普拿疼伏冒│2包│├────┼───────────────────┼───────┤│十│馬玉山核桃黑芝麻│1包│├────┼───────────────────┼───────┤│十一│電子錶(含中性錶)│8支│├────┼───────────────────┼───────┤│十二│魔術頭巾│7包│├────┼───────────────────┼───────┤│十三│高級魔術頭巾│6包│├────┼───────────────────┼───────┤│十四│時尚觸控PU手套│3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