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聲請人 林欣蓓
黃裕翔 黃裕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黃哲賢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裕翔、黃裕程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黃哲賢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 黃竹君 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黃竹君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黃裕翔、黃裕程就被繼承人黃哲賢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林欣蓓係被繼承人黃哲賢之子 黃元甫 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黃哲賢之媳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屬繼承人,是聲請人林欣蓓之聲請,亦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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