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上訴人即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鄧鈞元 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 洪湧智 上列上訴人鄧鈞元與被上訴人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暨上訴人洪湧智與被上訴人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鄧鈞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鄧鈞元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53,140元本息,其上訴利益即為1,453,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上訴人洪湧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屏東禧市大樓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並請求被上訴人鄧鈞元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51元,則以每一機車停車位價值9,000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9,000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鄧鈞元、洪湧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各23,181元、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