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煥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4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煥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頁),復由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5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鍊1條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3、9頁)附卷足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