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麗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螺絲起子係屬鐵製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詹麗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但未得手,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為年壯,竟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取他人物品之舉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並未竊得財物,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犯後態度堪認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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