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哲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5、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362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皆屬竊盜罪,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5號卷宗第49頁),復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5號卷宗第15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物,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5號卷宗第75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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