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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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得勝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62號、第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得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得勝(外號「 阿草 」、「大A」)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欲購買海洛因之 葉裕昌 (外號「 阿昌 」)、 李恩丞 (外號「大象」)、 鄒少熊 (外號「小熊」)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聯繫情形詳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迨雙方談妥後,王得勝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葉裕昌、李恩丞、鄒少熊,並當場向葉裕昌、李恩丞、鄒少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購毒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詳附表所示)。
二、嗣警方於109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拘提王得勝到案,再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王得勝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作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得勝(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葉裕昌、李恩丞、鄒少熊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聲監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見109年度偵字第8562號〈下稱偵8562號卷〉第79至85頁)核准監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葉裕昌、李恩丞、鄒少
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881號卷〈下稱偵9881號卷〉第57至67頁、第311至315頁;原審卷第71至81頁、第121至135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至179頁),核與證人葉裕昌、李恩丞、鄒少熊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881號卷第133至141頁、第179至191頁、第243至253頁、第319至322頁、第325至328頁、第331至3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4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證人鄒少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證人葉裕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及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證人葉裕昌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話與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查詢資料及監聽譯文、證人李恩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及監聽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109年度保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8562號卷第43至45頁、第63頁、第65至68頁、第79至85頁、第87至111頁、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92頁、第229至231頁、第237至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至252頁、第299至301頁、第303至312頁、第383至384頁;偵9881號卷第159至162頁、第30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iPh
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另就證人葉裕昌為何於109年3月4日中午(即附表編號3部
分),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又於同日下午購買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4部分)等節,參諸證人葉裕昌於偵訊證稱:我身上剛好有錢就買等語(見偵9881號卷第237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為什麼葉裕昌於109年3月4日會購買2次海洛因,但是以葉裕昌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則依前揭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所示,輔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裕昌之證述,足認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證人葉裕昌皆係分別起意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均有完成交易,殆無疑義。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實際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葉裕昌、李恩丞、鄒少熊等3人皆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自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裕昌、李恩丞、鄒少熊時,均有從中賺取200元至1,
000元不等之利潤(見偵9881號卷第312至313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改規定為「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且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與附表編號1至2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皆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並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 阿華 」(即 王滄華 )及「 阿保 」(即 廖修葆 ),業經警方於109年7月1日查獲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11號、第25328號提起公訴,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該案被告王滄華、廖修葆係分別於109年5月23日、同年6
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分別判處王滄華、廖修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年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於110年3月24日函覆以:本署未查獲、起訴109年3月16日前王滄華、廖修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得勝之犯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中檢增騰109偵8562字第11090297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王滄華、廖修葆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明顯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裕昌、李恩丞、鄒少熊等3人之時間,故於時序上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不具關聯性,無從憑認王滄華、廖修葆即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職此,雖因被告之陳述,使檢察官得將王滄華、廖修葆提起公訴,惟所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未具因果關係(即關聯性),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多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㈦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固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又其販賣次數雖達20次,惟其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700元至4,500元不等,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非鉅額,其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倘遽處以15年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共5萬1,700元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提出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詳後述),惟原審誤認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王滄華、廖修葆,檢警因而查獲
其毒品上手王滄華、廖修葆,原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⒉本案犯罪所得5萬1,7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而全部
扣案,惟原判決以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由,於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實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⒊請鈞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經查獲在案,又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與同類案件中毒品「大盤」、「中盤」有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有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詳如理由欄貳、二、㈥所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1,700元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而全部扣案,原判決以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由,於附表編號1至20之主文欄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原審以被告之陳述,使檢察官得將王滄華、廖修葆提起公訴
,惟所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均未具因果關係(即關聯性),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惟原審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無
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且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數罪,各係於短時間內實行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併參被告所獲不法利得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即就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7年10月,就其餘19罪(每罪均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10月,該19罪總刑度有期徒刑146年4月)僅加重18個月,即該19罪每罪均僅增加不到1個月,已給予被告甚多之折扣,亦無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就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之上訴雖無足採,惟被告就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則為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海洛因,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非輕,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且因被告提供之情資,而使檢察官得以將王滄華、廖修葆提起公訴,可認其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數罪,各係於短時間內實行多次犯罪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併參被告所獲不法利得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查,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第13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共5萬1,700元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提出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562號卷第383至38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1葉裕昌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葉裕昌於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使用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王得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行動電話(下稱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下午4時20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葉裕昌,並向葉裕昌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2葉裕昌109年2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葉裕昌於109年2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平日其母 葉鍾市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上午11時43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葉裕昌,並向葉裕昌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3葉裕昌109年3月4日下午1時9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葉裕昌於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下午1時9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葉裕昌,並向葉裕昌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葉裕昌109年3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葉裕昌於109年3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下午4時58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葉裕昌,並向葉裕昌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5葉裕昌109年3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葉裕昌於109年3月5日上午7時29分許、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上午7時46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葉裕昌,並向葉裕昌收取購毒價金7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7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6李恩丞109年1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李恩丞於109年1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8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晚間8時13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李恩丞,並向李恩丞收取購毒價金3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李恩丞所述重量約0.9公克)35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7李恩丞109年1月28日晚間8時3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李恩丞於109年1月28日晚間7時15分、8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晚間8時3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李恩丞,並向李恩丞收取購毒價金3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李恩丞所述重量約0.9公克)35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8李恩丞109年1月31日中午12時19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李恩丞於109年1月31日上午11時6分許、2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中午12時19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李恩丞,並向李恩丞收取購毒價金3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李恩丞所述重量約0.9公克)35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9李恩丞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李恩丞於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上午10時42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李恩丞,並向李恩丞收取購毒價金3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李恩丞所述重量約0.9公克)35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10李恩丞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39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李恩丞於109年2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下午4時56分許及5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下午5時39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李恩丞,並向李恩丞收取購毒價金3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李恩丞所述重量約0.9公克)35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11李恩丞109年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李恩丞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中午12時18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李恩丞,並向李恩丞收取購毒價金4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李恩丞所述重量約0.9公克)4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12李恩丞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李恩丞於109年2月19日晚間7時56分許、8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晚間8時27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李恩丞,並向李恩丞收取購毒價金4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李恩丞所述重量約0.9公克)45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13李恩丞109年2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李恩丞於109年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上午11時46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李恩丞,並向李恩丞收取購毒價金4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李恩丞所述重量約0.9公克)45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14李恩丞109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臺中沙鹿店旁李恩丞於109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該日晚間7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李恩丞,並向李恩丞收取購毒價金4500元,而完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42公克)45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15鄒少熊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31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鄒少熊於109年1月12日上午7時11分許、14分許、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同日上午7時31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鄒少熊,並向鄒少熊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鄒少熊所述重量約0.4公克)2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6鄒少熊109年2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鄒少熊於109年2月1日下午3時53分許、4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3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鄒少熊,並向鄒少熊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鄒少熊所述重量約0.4公克)2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7鄒少熊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鄒少熊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至10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鄒少熊,並向鄒少熊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2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8鄒少熊109年2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鄒少熊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29分及3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5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鄒少熊,並向鄒少熊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鄒少熊所述重量約0.4公克)2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9鄒少熊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鄒少熊於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午1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43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鄒少熊,並向鄒少熊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鄒少熊所述重量約0.4公克)2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0鄒少熊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鄒少熊於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得勝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王得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得勝應允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毒品予鄒少熊,並向鄒少熊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據鄒少熊所述重量約0.4公克)2000元王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