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原告 彭鈺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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