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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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與其他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而於112年月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既先經前開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就各罪之全部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述說明,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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