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俊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北上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7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在上開路段由告訴人 程予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程予謙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腰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案經程予謙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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