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告甲○○
辛○○○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因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與庚○○、己○○、丁○○、乙○○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77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與庚○○、己○○、丁○○、乙○○連帶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下同)613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丙○分別為己○○之胞妹、母親,其等對於己○○所從事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所幫助,核屬民法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戊○○被訴幫助洗錢罪一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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