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4月16日開始偵查,於86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86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4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21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查案卷、本院刑事案卷及87年4月24日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57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3月28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於87年4月24日發布通緝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知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4月10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日起至繫屬本院日止之期間(計28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9年9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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