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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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薇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湯姆熊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警方因另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屏東縣○○鎮○○路○段○○○號「晶夜汽車旅館」通知另案受鑑定人 宋漢傑 時,鄭薇華適亦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鄭薇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0、146、154、15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猶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108年6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歷經該案之偵審程序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並審酌前揭各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輕,尚不足以充份評價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