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學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學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且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
犯罪態樣不同,對社會治安侵害較大;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1年1月)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11/11│103/07/28~103/08/07│103/04/18~103/06/25│├──────┼───────────┼──────────┼───────────┤│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稱臺北地檢)104年度速│第22154號│13578號│││偵字第396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臺北地院)││法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104年度易字第67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最後├──┼───────────┼──────────┼───────────┤││判決│104/12/02│105/03/08│106/07/12││事實審│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104年度易字第67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判決│104/12/22│105/04/07│106/07/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121號(已執畢)│3420號(已執畢)│6743號(已執畢)││││││└──────┴───────────┴──────────┴───────────┘┌──────┬────────┐│編號│4│├──────┼────────┤│罪名│偽證│├──────┼────────┤│宣告刑│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11/19│├──────┼────────┤│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8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7485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決│108/09/12││事實審│日期││├───┼──┼────────┤││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決│108/09/30││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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