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1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 曾金毅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零六年度地執稅字第四八一五六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成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就分配次序四被告所受分配執行費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次序六被告所受分配不足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貳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度地執稅字第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製作、定於108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因債權人即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為異議時,並以執行債務人 廖健柱陳心塵 (原名 陳文新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廖健柱)為相對人,原告必須同時對之起訴,否則異議視為撤回,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108年11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相對人雖列有執行債務人廖健柱,但書狀內容僅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表示不同意,可見廖健柱部分應為虛列,且108年11月28日分配筆錄於「三」反對陳述部分記載:「義務人(按廖健柱)表示本件對國庫已無實益,反對彰化銀行(按原告)之聲明異議及債權金額,另針對彰化銀行將遺產管理人列為異議之相對人亦表示反對」等語,堪認廖健柱已補充說明其反對之真意在反對原告異議狀將其列為相對人,則原告自無將廖健柱並列被告起訴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署前執編號TZ0000000000000號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陳心塵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0分之95)及同小段831831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道○○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8年1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但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告之抵押權尚有疑義,原告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抵押權,並請求剔除被告分配金額。
(二)被告雖有陳心塵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存續期間為78年9月12日至79年9月20日、清償日為79年9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內容不明,應有不實。縱被告執有陳心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本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能推認被告對陳心塵有何借款債權。
(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1日至79年9月20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均非79年9月20日,該票款債權應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79年1月5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82年1月5日行使權利,以免罹於時效。因廖健柱即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怠於主張時效抗辯,致原告之分配額減少,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票據關係所生債權,代位為時效抗辯。從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五年之除斥期間進行,於87年1月5日消滅,被告已不得據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6所列債權,並重新分配。
(四)爰聲明:
1.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所列被告執行費、次序編號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未列入分配金額2,891,817元,改按債權比例,分配次序7普通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58元,分配次序8普通債權人即原告2,881,459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告否認被告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總金額為376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相同;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78年9月22日,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符合從屬性原則,亦可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真正。因陳心塵迄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再者,時效抗辯係專屬於債務人之權能,原告不能代位行使,且陳心塵曾於87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可見陳心塵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於108年12月起訴時,已不得再代位主張時效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79年1月5日,有系爭本票正本在系爭執行卷宗可稽,依上揭規定,堪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經3年時效進行,於82年1月5日時效屆至,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不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於87年1月5日即已消滅,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心塵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票據時效抗辯,亦屬有據,被告並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參與分配。
(三)被告雖辯稱時效抗辯乃債務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且陳心塵曾於87年9月間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可見陳心塵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7年5月1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8760561900號函、臺灣省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44年6月15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01至121頁)。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等語,容有誤解,並不可取。次查,被告所提上揭文件並無何涉及系爭本票時效之內容,尚難認陳心塵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意思或承認票據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陳心塵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所辯難以採信。縱使被告主張陳心塵曾於87年為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乙節屬實,因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79年1月5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堪認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82年1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原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陳心塵並無時效利益可再拋棄,仍得拒絕給付,亦可認系爭抵押權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於87年1月5日消滅。
(四)依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該抵押權參與分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剔除如主文所示項目,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原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後,自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惟原告聲明請求按比例分配之金額部分,因涉其他債權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尚不宜於本件逕予變更,此部分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被告持有之本票4紙,發票人均為陳文新(嗣更名為陳心塵),受款人均為被告(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一、票號為CH第029127號,到期日為79年1月5日,金額為48萬元,發票日為78年5月20日。
二、票號為CH第029125號,到期日為79年1月5日,金額為210萬元,發票日為78年1月5日。
三、票號為CH第029128號,到期日為79年1月5日,金額為48萬元,發票日為78年5月5日。
四、票號為CH第029129號,到期日為79年1月5日,金額為70萬元,發票日為7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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