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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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明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胡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3/02/09112/07/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判決日期113/03/29113/05/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5/07113/07/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15號(易服社會勞動中)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