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基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緩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ONYERICSSON」品牌之手機壹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字第五0八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莊基宏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9年度偵字第9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SONYERICSSON」品牌之手機1支(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508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9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SONYERICSSON」品牌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