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奕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上訴字第492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
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不詳友人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查知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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