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霖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案件,嗣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乃撤
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其內留有被告攝得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等情,有手機內所示照片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1、39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扣案物品行動電話1支(開機密碼:886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