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皇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寬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皇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吉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吉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晉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皇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壹
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皇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晉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
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吉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經被告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票面金
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及經掛失止
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吉寬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固
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
上開支票係伊向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物所簽發
,但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交貨,造成伊很大損害
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皇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亦不否認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伊太
太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伊不知情故
將之掛失止付,惟事後已撤銷掛失止付,且手上亦有被告晉
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吉寬科技有限公司、皇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
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吉寬科技有限公司雖
抗辯﹕上開爭支票係伊簽發予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做
為支付貨款之用,惟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交貨云
云,另被告皇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伊太太將系爭支
票借予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云云,被告二人既自認伊
簽發上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原
告,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二人不得對其
提出主觀之抗辯,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抗辯無足採取
,被告二人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三、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
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皇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票款205000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吉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晉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312000元,及自97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上海商業儲蓄商│97.02.15│97.02.15│205000元│TUA0000000│
││業銀行土城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中國國際商業銀│97.03.13│97.03.13│312000元│BA0000000│
││行永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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