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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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參
  仟陸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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