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2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葉新蜂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蘇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上訴、抗告、再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專業之司法人員,不懂民法上對小額訴訟之嚴格限制,自屬當然,但法律不該以文字來否定對公平正義之追求,否則該法之存在即有疑義。又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忽略抗告人在監無法充分舉證之事實,且上訴理由若不合程式,早該於第一審時通知補正,第二審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造成事實真相之混淆。雖為小額訴訟精簡程序,仍不能隨意裁判,抹滅事實,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
9月14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30之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則上開裁定末頁之欄位雖記載為得抗告等語,然依前開條文規定,仍不得提起抗告,復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此項誤載,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