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汶彬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與龍富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許芳誠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通行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內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損傷併下巴及下唇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併阿基里斯腱損傷、右側大腿、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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