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吳志賢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吳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吳志賢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10月11日│96年8月4日起至同│96年9月14日、96││││年9月21日│年9月25日│├───────┼────────┼────────┼────────┤│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1070、1071│緝字第1070、1071│緝字第1070、1071│││號│號│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年度上訴字第1││實審││373號│373號│373號││├───┼────────┼────────┼────────┤││判決│102.08.20│102.08.20│102.08.20│││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年度上訴字第1││判決││373號│373號│373號││├───┼────────┼────────┼────────┤││判決確│102.09.30│102.08.20│102.08.20│││定日期││││├───┴───┼────────┼────────┴────────┤│備註││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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