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范家康 被告 潘愛心
潘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愛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潘愛心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愛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潘愛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潘愛心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拍定系爭建物後,原債務人即 潘文聖 致電予原告,表示因系爭建物係其祖厝而欲購回,至系爭建物現占用人則為其胞妹。被告潘愛心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原債務人即潘文聖間之租約未明定期限,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係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且該租約亦未經法院公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不定期限之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又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被告潘愛心前承租時給付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0年5月2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愛心以:
希望可以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等語。
㈡被告潘素勤以:
我沒有向潘文聖租屋,現在也沒有住在系爭建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有本院110年
5月20日橋院嬌109司執助服字第17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頁、第53至54頁),堪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部分,被告潘愛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向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潘文聖承租系爭建物客廳、1樓房間及廚房,偶爾會回去居住一兩天或是一個月,潘文聖的物品沒有留在系爭建物;被告潘素勤則陳稱並未向潘文聖租用系爭建物,偶爾會回去拜拜,潘文聖的物品沒有留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徵系爭建物現僅由潘愛心居住而有占有使用之情事,潘素勤僅為偶爾前往,尚難認對系爭建物有何管領使用之占有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潘素勤現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建物現僅由潘愛心占有使用,且因潘愛心現係單獨占有系爭建物,且自承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客廳、房間及廚房等處,如不經過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亦難以前往系爭建物其他部分,自應認潘愛心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均有管領使用而占有之情事。
㈢而潘愛心雖辯稱其有向潘文聖租用系爭建物,租用期限為5年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難認定是否確有該租賃契約存在。況縱認其確有向潘文聖租用系爭建物,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租約確有5年租期之約定,僅得認定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復未經公證,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以之對抗原告,尚難認潘愛心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對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此外,潘愛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潘愛心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是潘愛心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愛心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即屬有據。至潘素勤部分因未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潘素勤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即屬無據。
㈣又潘愛心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
該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潘愛心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潘愛心既自承先前向潘文聖承租系爭建物時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本院審酌潘愛心所述之金額,既係承租系爭建物部分範圍之金額,則原告主張潘愛心占用系爭建物全部時,僅以該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而原告既於110年5月28日已得就拍定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辦理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於當時應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前開規定,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潘愛心自110年5月28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未餘其權利範圍。從而,原告請求潘愛心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應屬有據。而潘素勤部分因未占有系爭建物,自不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潘素勤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而為潘愛心無權占有,潘素勤則未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潘愛心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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