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陳重銚 原名: 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淑惠 於民國86年5月16日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5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1次。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87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7929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530,792元後,尚不足650,67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及分配表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792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核閱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與債務人陳淑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673元及自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16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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