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林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92年2月27日確定判決(92年度壢簡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不曾從事或參與電玩業,亦不曾到過平鎮市,且未曾因該案而受偵訊,非本院92年壢簡字第15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指之人,請求塗銷前科紀錄云云,乃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上述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陳以其非原判決之真正行為人云云,細譯其聲請意旨,當係指陳其遭他人冒名為由聲請再審。然查,雖聲請人於該案警、偵訊時經傳喚均未到庭陳述,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法不經傳喚聲請人逕為簡易判決,觀諸原判決所為之依據,略係以同案被告 周博宏 (即同意聲請人擺放電動機台於其經營之小吃店者)、 朱大衛 (另一提供電動機台擺放者)之指述,及3人共同簽立之契約書1紙,上載聲請人之姓名、喚同案被告周博宏到庭證述,並提示聲請人於民國87年12月於警察局所拍攝、建檔之照片,證人周博宏即當庭指認相片內之人為聲請人無誤;另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判斷,是均無從認定原判決所依據之書證(契約書)、同案被告之指述有偽造或虛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未能符合任一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