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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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0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宋茹鋅   住嘉義縣○○鄉○○村○○○0號(異

            議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更日字第135號公告之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已編入該更生債權表內,故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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