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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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0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郁修於民國107年3月4日10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5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壯五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駛至,由告訴人 黃月娥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及腎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李郁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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