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529號聲請人 林耀鴻 相對人 褚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月30日,系爭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5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6年1月17日│80,000元│106年12月30日││CR0000000││├──┼───────┼───────┼───────┼───────┼──────┼───┤│002│106年1月17日│100,000元│106年12月30日││CR0000000││└──┴───────┴───────┴───────┴───────┴──────┴───┘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