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忠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世忠於本院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4229號函所附查獲時錄影畫面光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仍不知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患有情感性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7號被告陳世忠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飲酒後,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品牌及型號:佶典jd-b3,車重37.5公斤,配有無刷輪鼓馬達),自飲酒地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今天在住家喝參茸酒,中午騎車要去唱歌,我用踩的沒有發動車等語。然查,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動力為鉛酸電池及無刷輪鼓馬達,有電動自行車介紹網頁1份附卷可稽,被告出發地點之自宅與員警查獲地點相距500餘公尺,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踩踏37.5公斤之電動自行車至查獲地點等語,與常情不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星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