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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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張陳朕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被告 張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三子,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不慎滑倒受有
傷害,而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於送醫前,原告曾請託被告攜帶原告置於皮包內之健保卡,被告乃趁隙將原告之存摺一併取走,再於105年2月2日向郵局及鹿谷鄉農會謊稱受原告之委託,分別將原告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谷鄉農會帳戶)內之965,000元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總計領取2,15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
原告於事後得知上情,數度向被告追討,甚或向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均未果。
㈡被告提領之系爭存款,扣除已於106年4月10日匯回之1,71
6,629元,尚餘438,371元。再扣除已給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張月英 之46,000元、給付 張炎欽 之20,000元、給付原告之20,000元、給付訴外人即原告長女 張香 之36,000元,合計122,000元,被告尚需返還316,371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另外提領之200,000元所支付,與系爭存款無涉。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已涉犯刑法上之侵
占罪而構成侵權行為,使原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然其占有系爭款項,亦欠缺合法權源,仍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5年2月2日自原告之郵局、鹿谷鄉農會帳戶提領
系爭存款,係受原告請託,及與張炎欽、張月英、訴外人 張炎濱 等原告之子女商議後,方決定由被告保管系爭存款,作為奉養原告之用,被告並未冒領系爭存款。
㈡系爭存款扣除已返還原告之1,716,629元,其餘款項均用於
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花費,被告念及原告乃自己之母親,並未逐項記載支出及留存憑據,被告就原告所需所支出之金錢大於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數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兩造為母子關係,兩造於89年間同住,
原告於105年8月6日搬離被告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住處,目前兩造並未共同生活。
㈡被告於105年2月2日持原告之郵局、鹿谷鄉農會帳戶之存
摺、印章,分別自郵局帳戶匯款1,190,000元、自鹿谷鄉農會帳戶匯款965,000元至被告所有設於郵局、鹿谷鄉農會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155,000元即系爭存款。㈢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分別匯款751,629元至原告所有之郵
局帳戶、965,000元至原告所有之鹿谷鄉農會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716,6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37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兩造為母子關係,兩造於89年間同住,
原告於105年8月6日搬離被告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住處,目前兩造並未共同生活;被告於105年2月2日持原告之郵局、鹿谷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自郵局帳戶匯款1,190,000元、自鹿谷鄉農會帳戶匯款965,000元至被告所有設於郵局、鹿谷鄉農會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155,000元即系爭存款;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分別匯款751,629元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965,000元至原告所有之鹿谷鄉農會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716,6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郵局帳戶、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鹿谷鄉農會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51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另受有利益如係基於法律上原因例如買賣、贈與或其他私法上之契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郵
局、鹿谷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自郵局帳戶匯款1,190,000元、自鹿谷鄉農會帳戶匯款965,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原告未同意或委任被告使用系爭存款,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返還316,371元即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張月英於本院106年5月9日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原告住院時,雖已被發病危通知,但人還清醒,由其在醫院照顧原告,當時原告帳戶之印章在原告身上,存簿放在家裡,原告把印章交給被告,交代被告回家拿存簿,將原告設於郵局、農會帳戶內的錢共2,000,000餘元一次領出來轉帳到被告之戶頭,請被告幫原告保管,被告、其、大哥張炎欽、二哥張炎濱均在場,原告交代時,張炎欽也同意,其與張炎濱均無意見,後來大姐張香、二姐 張月臻 也有到醫院,被告有跟她們講,張香、張月臻也同意;原告認為錢留著當作養老金,不用向子女伸手,張炎欽、張炎濱都沒有在照顧原告,原告跟被告住在鹿谷,生活起居都是被告在照顧,原告把錢交給被告之意就是由被告保管這些錢,原告要用錢再向被告拿;原告不可能沒有同意被告領取2,000,000餘元,這件事情不是只有其等知道,其舅舅之子去鹿谷家中與原告聊天,原告說錢放在被告那裡原告很放心,被告不會亂花;原告把錢交給被告保管後,身上若沒有錢,就會跟被告要一些錢,原告曾跟其說,請被告領幾萬元給原告放在身上;原告之醫療費用由被告支付,因為原告之養老金由被告保管,當然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常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不舒服開始住院時說過,照顧原告每日可領1,000元,原告沒有說到其等照顧原告的其他相關開銷可否由原告支付,但其照顧原告時,原告說想吃什麼找被告拿,錢都放在被告那裡,被告忙的時候,都是由其和張月臻照顧,因為錢由被告保管,所以其都向被告領錢,其大概領了40,000餘元;被告會買亞培牛奶給原告;其家裡人都叫其「 阿珠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84頁)。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張炎濱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
住院時說原告現在生病,請被告領2,000,000餘元出來,要支付醫藥費以及看護費用,照顧原告1個月可領30,000元,原告有叫被告回去拿東西,但其不知道拿什麼;原告沒生病時都與被告一起住在鹿谷家中,如果生病就由張月英、張月臻及被告的太太 紀美香 照顧;原告之醫療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張月英、張月臻照顧原告有領取看護費用,是向被告領取;原告會叫被告給原告錢,被告就會給;其叫張月英「珠仔」等語明確(第282頁至第284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張炎濱、張月英為原告之子女,亦為被告之兄、妹,與兩造均有至親關係,而上開2位證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應不至於為利於被告而於法庭為虛偽陳述,是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⒊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之抗辯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提出其支出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雜支之紀錄紙、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優適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53頁至第167頁),堪認被告抗辯其經原告同意匯款系爭存款至其所有之帳戶,並保管系爭款項等節,尚非無稽。再者,若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設於郵局、鹿谷鄉農會帳戶之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依一般常情,原告於發現上情後,自得向其他子女求助以取回上開款項,惟原告未為此行為,更於證人張月英照顧期間,多次向證人張月英表示其設於郵局、鹿谷鄉農會之系爭存款由被告保管,證人張月英得向被告領取看護費用,顯見被告將原告設於郵局、鹿谷鄉農會帳戶之系爭存款轉匯至其所有之帳戶,確經原告同意,並受原告委任以該筆款項支付原告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同意看護者每日得領取1,000元至明。是被告轉匯系爭存款至其所有之帳戶即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無據。⒋原告主張原告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並受原告委任以系爭存款支付原告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等節,固提出被告與張炎欽之通話內容為證。觀諸被告與張炎欽之對話內容,足知其等確有討論被告將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一事,惟至多僅得認張炎欽確有建議被告將存摺交由原告保管,然並未述及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存款交由被告保管乙節,衡情若原告確實不同意被告轉匯系爭存款,張炎欽理應明確表示原告不同意被告轉匯之行為,並嚴詞要求被告返還,然張炎欽並未如此表示,堪認張炎欽上開建議僅為其個人之行為,自不足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有利憑據。
⒌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存款,並用以支付原告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其使用系爭存款均係用於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上,並未挪用或浮報支出,且其念及原告為其之母親,其為原告支出諸多費用均不予計較,而未予計算,例如平日膳食、就醫交通費、託買錄音機等語。被告支出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常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99,246元,於優適藥局支出4,550元,於杏一醫療用品店支出1,315元,總計105,111元,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6年7月12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340號函暨醫療費用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60008520號函暨醫療費用收據、106年8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0150號函暨醫療費用收據、常安診所106年7月21日提出到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82頁、第
433頁第440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57頁至第465頁、第159頁)。又被告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為上開2位證人證述明確,被告抗辯其看護原告之日數為120日,有被告提出之紀錄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本院前開看護者每日得領取1,000元之認定,堪認被告得領取120,000元之看護費用甚明(計算式:120×1,
000=120,000)。再者,被告抗辯其應原告要求而交付金錢與原告乙節,業經上開2位證人證述明確,被告亦提出其記載交付金錢與原告之時間、數額之紀錄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扣除經原告承認其確於105年2月25日自被告收受20,000元外,被告尚另交付原告共計80,000元無訛。合計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錢等數額總計已達305,111元,核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數額即系爭款項之差額僅11,260元(計算式:105,111+120,000+80,000=305,111;316,371-305,111=11,260)。復審諸原告於105年2月初出院後至原告於105年8月初搬離兩造先前同住之鹿谷家中期間,大多時間均與被告同住於鹿谷,且由被告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業經上開2位證人證述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列舉用於原告之費用均未包含原告之三餐餐費、水電費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就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乙節,亦未爭執,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理當大於上開差額即11,260元,亦即被告就系爭存款之花用扣除被告本得領取之看護費外,均係用於原告之所需,且被告花費於原告之數額大於上開差額。堪認被告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得領取之看護費,其餘款項均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9月3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領取60
0,000元,其中之200,000元即用於支付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被告另於105年1月29日自原告之鹿谷鄉農會帳戶領取200,000元,用於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104年
9月3日一同至郵局匯款600,000元,原告表示該款項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所留,每個人都有份,該筆款項與本件無關,另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請被告將原告存放於農會之定期存款200,000元領出,並指示被告將100,000元交付與張月臻,餘100,000元交給原告等語。被告於104年9月3日匯款之時點,距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轉匯並保管系爭存款之時點,相距近半年,歷時不可謂不短。又被告上開抗辯其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之時點均為105年1月底以後至105年8月1日前,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時間之醫療費用應無於104年9月3日即委任被告處理之可能,故原告上開主張,實有悖於常情。兩造既為母子,且原告之配偶過世後留有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因分配原告之配偶所遺遺產,而有金錢往來關係,亦合於常情,另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已住院而行動不便,被告亦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受原告指示領取原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並依其指示交付款項,亦無違常情,自無從以被告曾經原告指示領取上開200,000元,遽認該款項係原告指示被告用於支付原告於105年1月底之後之醫療費用,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