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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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 徐緯耀 (原姓名 徐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德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5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2.7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5(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2號卷第13-15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2,250元(計算式:42.72×135,000×5/16=1,802,2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萬3,513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