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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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丙○○
樓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損害賠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915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發生碰撞,造成異議人受有身體傷害、車輛毀損及工作損失等,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承諾會對異議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與異議人簽立承諾賠償書,嗣後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時,相對人等皆置之不理,始向法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原支付命令駁回相對人甲○○之連帶給付責任,異議人認甲○○有簽立承諾賠償保證書應非一般保證人,應與相對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俊敏 間發生車禍,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復經相對人甲○○承諾賠償異議人之損害,而與相對人等對該車禍案件所生損害賠償簽立承諾賠償保證書一紙,經本審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915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再查本件承諾賠償保證書上,並未明示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該承諾賠償保證書所示之保證人即屬一般保證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認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