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60-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5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145公路39.8公里府番時,因「限速6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應於96年11月28日前到案,因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1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該裁決書由異議人之夫 許純生 於00年0月0日上午11時20分親至臺中區監理所於送達證書上蓋用異議人本人之印章而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竟遲至97年2月26日始經原處分機關之臺中區監理所收受,有其異議狀影本及臺中區監理所移送書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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