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4、5日晚間9、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查獲,經陳建文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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