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茂榤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茂榤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宏宇電訊工程行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2,000元,然尚需扶養父、母、妻、子,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6,969元(含扶養費14,000元)。另聲請人配偶已懷孕,預產期為104年9月7日,屆時若有需要可能增加費用支出。聲請人名下除1993年出廠之汽車1部外,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惟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59,458元(國內金融機構1,083,458元、非金融機構為376,000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近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電話費收據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03年7、8月薪資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存摺影本、在職服務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經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茲審酌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6,969元後,每月僅餘5,031元,併斟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顯然已無力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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